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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因与被告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曾用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狄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卢某因与被告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因从事煤炭生意经人介绍在其处借款20万元,并给其出具了一份欠条。当时口头约定借用一年,其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无力给付为由推托至今。现请求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6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狄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欠今借到卢某财现金贰拾万元整。狄某2009.11.X号”,证明被告借其20万元至今未给付。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其曾用名卢X。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9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卢某20万元。

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原告负担658元,被告负担219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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