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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指定辩护人任某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辩护人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指定辩护人任某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任某通过郭双如认识了辉县X村民冯培山,被告人任某慌称自己能够给冯培山办理记者证、增补冯XX为新乡市人大代表,先后骗取冯XX共计10万元,后任某将部分赃款退给了冯XX。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任某通过河南省辉县市人郭双如认识了辉县X村民冯XX。郭XX向冯XX提议,只要花点钱,被告人任某能为冯XX办记者证、增补冯XX为新乡市人大代表。在征得冯XX的同意后,郭XX便让被告人任某为冯XX办理记者证和新乡市人大代表资格,被告人任某伪造了记者证、采某、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增补冯XX同志为新乡市人代表的请示报告等,先后共骗取冯XX人民币十万元。冯XX发现被骗后,被告人任某在冯XX的追要下,将诈骗的赃款一万九千元退给了冯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某、书证

(1)任某为冯XX办理的记者证、采某、工作证、荣誉证书、聘某。

(2)户籍证明,证明任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3)辩认笔录,冯XX辨认出任某就是骗其钱的人。

(4)被告人任某为冯XX办理的假荣誉证书、聘某、记者证、增补冯XX为新乡市人大代表的请示报告、冯XX加入全国工商联中小企业国际合作促进会的入会登记表。

(5)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证明,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没有出台过豫人办【2006】x号《关于增补冯XX同志为新乡市人大代表的请示报告》,该文件纯属伪造。

(6)河南省新闻出版局证明,证明《中国维权》杂志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出版发行,系非法出版物,也未经我处批准设立河南记者站,其持有的新闻记者证件系伪造证件。

(7)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冯XX于2006年至2007年间给任某汇款的事实。

(8)(略)崇明县长兴派出所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证明2010年12月11日将任某抓获,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9)(略)X区人民法院(2002)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略)X区人民法院(2007)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任某因犯诈骗罪,二00二年八月十二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经营罪,二00七年五月十七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8月9日刑满释放。

(10)扣押物某清单。

(11)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办公厅证明,证明“全国工商联中小企业国际合作促进会”非该组织的社团组织。

(12)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明经查“中国维权杂志社”没有在中国新闻出版总署新闻机构登记。

2、被害人冯XX的陈述,郭XX说只要花点钱,任某能为我办记者证、增补我为新乡市人大代表,在郭XX的劝说下,我陆续给了任某十万元,让任某给我办理记者证、人大代表资格。后来人大代表证没有办成,任某给我退了一万九千元。后我得知他给我办的证件都是假的。

3、被告人任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通过辉县市人郭XX认识了冯XX,冯XX通过郭XX表示,想办记者证、新乡市人大代表资格,我以此为由共收取冯XX十万元。后来人大代表资格没有办成,我退给他一万九千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任某隐瞒事实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某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某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已将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情某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意见,因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被害人冯XX的陈述与被告人任某为被害人办理的假证件、假文件等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任某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某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某。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情某、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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