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以900元的价格从杜xx手中购买其盗窃的“双狮”摩托车一辆,价值2560元、“永盛”摩托三轮车一辆,价值2170元,案发后赃物被退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吴xx、魏xx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他人盗窃的摩托车,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中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皇永超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