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7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绑架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16时许,同案人何某国(已判刑)打电话给俞某(已判刑)合谋共同抢劫李某丁的毒品。在电话里,俞某要何某国负责约李某丁出来,自己负责纠集其他人一起作案。之后,何某国打电话约李某丁在郴州市高山背老电杆厂门口见面。同时,俞某安排被告人黄某乙和周盛(已判刑)、外号“X”一起来到郴州城区,用李某丁的电话与徐某某联系交赎金事宜,由于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害怕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当天没有拿到赎金。7月6日,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回到万豪旅社与何某国等人又逼迫李某丁通知徐某某准备交钱。因徐某某的部分钱被人抢走,无法凑足x元钱,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同意将赎金降为x元钱和4克毒品。当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等人从徐某某处收取x元钱和4克毒品后,将李某丁释放。被告人黄某乙未得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徐某某、李某丙、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2、同案人俞某、何某国、周盛的供述;3、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5、法医鉴定书;6、本院(2007)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8)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被害人李某丁,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绑架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审判员谢萍瑛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