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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企业员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陕x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沿凤城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祥路路口时,与行至此处左拐的叶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司机叶森报警,民警遂将李某带往凤城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醇浓度为226.44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叶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受害人车辆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够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骆成兴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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