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粮农,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泽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一地名叫“井湾”的自家田某烧茅草时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5.8公顷,损失杉木蓄积151.4立方米,损失柑橘树380株;
别查明:2012年3月26日22时3分许,被告人杨某甲自动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谈某某、杨某乙、刘某某、杨某丙、黄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复核笔录及照片,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地村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申请书,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野外用火的相关规定,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8公顷,损失杉木蓄积151.4立方米,损失柑橘树380株,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跃进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彭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