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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泌阳县刑事拘留,2011年11月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丙之妻张某戊与花园乡X村委马某的李某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李某丙发现后于2011年10月21日早上,翻墙进入李某己家,手持刀片敲诈李某己现金2000元,并逼迫李某己写下五十万元欠条。10月23日上午,李某丙又敲诈李某己现金4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还被害人李某己现金4000元,被害人李某己对被告人李某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李某己陈述、证人张某戊、禹某、马某、刘某、邢某某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李某己欠条、李某己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索被害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部分事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还被害人财产,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具有酌定及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综合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退还赃款、被害人过错责任等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成星广

审判员田永伟

审判员张某戊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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