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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及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席某某在滑县X镇X村杨某某饭店喝酒,因故与杨某某夫妇发生争执,争执中席某某用钝物击伤杨某某致颅脑损伤死亡。2009年12月31日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某某辩解其与杨某某并未发生争执,其当时只是和姜某某发生争执了;其出生时间为1984年农历3月15日,其作案时未满18周岁。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席某某仅和姜某某发生争执,但被告人造成杨某某死亡,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并系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席某某和杨某甲、车某乙、车某丙、杨某丁等5人在高平镇X村杨某某饭店喝酒。期间,因车某乙摔酒瓶,席某某与杨某某夫妇发生争执、推打。推打中席某某用钝物击伤杨某某头部。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致被人用钝物致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09年12月31日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等人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陈某某于2001年10月26日报案称杨某某在其家开的饭店被几个喝酒的人打死了。

2、证人杨某甲证言,2001年10月25日19时许,其和席某某、车某乙、杨某丁、车某丙在杨某某开的饭店喝酒。不知什么原因,席某某和车某乙吵起来,车某乙摔了酒瓶。因摔酒瓶,杨某某爱人姜某某和席某某吵了起来。姜某某从饭店拿了一块磨刀石砸到席某某头上,席某某便打姜某某。被拦开后,姜某某回屋拿铁耙,其和杨某某等人去夺。正夺时,席某某从路南边过来照杨某某头上砸了一砖。

3、证人车某乙证言,案发当天晚上,其和席某某等人在杨某某开的饭店喝酒。因劝酒和席某某吵起来,并摔了酒瓶。其就离开饭店。没有走多远,听见吵起来。其回到饭店,见杨某某拿个棍,席某某往前凑。其把席某某拦到南边墙根,又去拉杨某某,还没走到杨某某跟前,席某某从其后面跑到杨某某跟前砸了杨某某一下。其赶紧拉席某某回家了。

4、证人车某丙证言,案发当天下午,其和席某某几人在杨某某小饭馆喝酒。期间,席某某和车某乙吵开了,车某乙摔了一瓶啤酒。杨某某爱人姜某某不愿意,席某某同姜某某吵起来。后席某某和姜某某打起来,杨某某也参与进来。姜某某拿个铁耙打席某某,在夺铁耙的过程中,其听见杨某某喊:“谁打了我的头一下,”紧接着便拉开散了。

5、证人杨某丁证言,案发当天晚上,其和席某某等人在杨某某饭店喝酒。因车某乙摔酒瓶,席某某和姜某某发生吵打。杨某某打了席某某头上一下,席某某头上流血了。姜某某拿铁耙出来,其几人正在夺时,见席某某从旁边过去,照谁去,手中拿没拿东西其没看见。后就散了。

6、证人姜某某证言,案发当天晚上,席某某和杨某甲、杨某丁、车某丙、车某乙几人在其家开的饭店喝酒。因摔酒瓶席某某同其和杨某某发生吵打。

7、证人陈某某证言,案发当天晚上,其见杨某甲同姜某某、杨某某夺铁耙,席某某从公路南边墙根拿砖砸到杨某某头上。杨某某回家后说头痛、呕吐,经抢救无效死亡。

9、证人杨某戊证言,当天晚上,其在杨某某饭店买菜时,见席某某同杨某某、姜某某在争执、推搡。期间听杨某某说谁砸了他的头一下。

10、证人杨某己证言,其在杨某某饭店见有四个人正拉着一个人让他往西走,这个人不走又返回来了。走到杨某某饭店门前抓住杨某某他媳妇的头发就打,杨某某也就去和他们打。有一个年轻人走到马路边的屋后从地上拿一个东西照杨某某头上砸了一下。

11、证人杨某庚证言,案发当晚,杨某某女儿让给杨某某看病。其看情况严重,就让“120”过来。抢救到第二天早上,杨某某死亡。

12、公安民警黄某某、魏红某证言,证实席某某投案的情况。

1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4、滑县公安局(2001)滑公刑技尸检字第(1026)号尸体检验报告,杨某某系被人用钝物致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5、被告人席某某供述,案发当天晚上,其几人在杨某某的饭店喝酒。期间同车某乙发生争执。杨某某爱人不愿意,和其发生争执,并用磨刀石把其头上打伤。其当时没有和杨某某发生争执。其从地上拿砖砸过去,砸到谁不知道。其从家跑了。后其家人劝其投案,其就投案了。

16、被告人家属等人同被害人家属所达成的和解协议。

17、被告人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持钝物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席某某同姜某某、杨某某互殴过程中持钝物砸人头部,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席某某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有证人证言称被告人席某某出生于1984年农历3月15日,但没有其它书证、物证予以印证,且证人同被告人有利害关系;户籍证明是国家法定的年龄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故在没有确凿的证据能否定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户籍证明予以采信。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席某某系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席某某主动投案,其虽前后做过不同供述,但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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