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男,45岁。该犯罪嫌疑人李某2011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5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15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永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17时许,泌水镇X路西段一民房建筑工地建筑工人李某与贾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李某用砍砖用的铁瓦刀将贾某甲左膝盖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贾某甲左腿膝盖部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系农村居民,贾某甲住院19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原告人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护理费:19天×2人×(5523.73÷365天)元=583元、营养费19天×20元=380元、误某(19×5523.73元÷365天)288元,以上共计74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贾某乙陈述、证人何某、钱某、吴某某的证言,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泌阳县中医院影像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受伤部位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证、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贾某甲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贾某甲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7443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4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田永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