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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等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A。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赵A。

原告赵B。

法定代理人赵A。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A、任某、赵B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赵B的法定代理人)赵A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阚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A、任某、赵B诉称,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三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并付清了房款。2008年3月被告交房,原告发现卫生间地面倾斜度不符要求,无法通过地漏排水;墙面、顶棚施工材料低劣,落水管穿过卧室。三原告要求被告限期修复,遭被告拒绝。2008年4月3日,三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一、被告在三天内修复房屋墙面、屋顶墙面、卫生间的质量缺陷,达到国家规范标准和合理居住要求,并按每日人民币105.92元承担自2008年3月31日至修复之日的违约金;二、如被告在三天内不修复或拒绝修复,原告有权聘请第三方进行修复,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依约另外支付修复费的0.5倍,并按每日105.92元承担自2008年3月31日至修复之日的违约金。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变更诉请,称2008年4月3日,三原告在装修房屋的同时请人将墙面、顶棚的抹灰层和卫生间的积水问题作了修复和处理,共支出6100元。故要求被告:一、支付6100元修复费;二、赔偿0.5倍的修复费计3050元;三、支付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4月3日的延期交房违约金317.76元;四、将主卧室内的落水管移至室外。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辩称,被告交付房屋的墙面、顶棚的抹灰层无质量问题,卫生间无积水故障,交付时经原告验收是合格的。主卧室内没有落水管,只有一根空调冷凝管,符合设计和施工规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三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合同约定被告交付的房屋有除主体结构不合格之外的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告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被告除免费修复外,还需按照修复费的0.5倍给予补偿,双方商定对该工程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该合同还对房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单,赵A对房屋室内设备、土建装修等进行了验收,原告赵A在验收表上签字认可。2008年4月1日,赵A称房屋墙面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告在三天内修复。2008年4月3日,赵A书面通知被告将聘请第三方对房屋进行修复,并于同日和案外人王均启签订《合同书》,对墙面、顶棚进行了铲除和涂层处理。2008年4月3日,三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系争房屋的设计单位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贾某出庭作证称,原告所述主卧室内的落水管系空调冷凝管,直径5厘米;而按照国家标准,直径超过10厘米的水管才能称为排水管(即落水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原、被告对房屋墙面、顶棚和卫生间地面是否有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现原告已单方面委托他人对墙面、顶棚进行了铲除和重新涂层,对卫生间地面也进行了处理,则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无法通过专业机构作出检测,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主张修复费6100元的依据不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复费及赔偿0.5倍的修复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基于房屋质量瑕疵而主张的违约金同样不能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移出卧室内的落水管一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管道属于国家禁止使用在卧室内的排水管道,现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两原告要求将管道移至室外,势必影响整幢大楼外立面的整洁美观,并对其他业主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A、任某、赵B要求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修复墙面、顶棚和卫生间积水问题的费用人民币61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二、原告赵A、任某、赵B要求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05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三、原告赵A、任某、赵B要求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4月3日的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17.76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四、原告赵A、任某、赵B要求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杨浦区X路某室主卧室内的落水管移至室外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赵A、任某、赵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褚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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