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黄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2)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的妻子廖美爱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2005年2月左右,被告张某因自办的养猪场缺少资金,多次向廖美爱提出借款,并承诺按年息25%支付,廖美爱表示同意借款100,000元。2009年5月19日被告黄某将自己存有100,000元人民币的存折交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当日立下一张100,000元人民币的借据,内容是“今借到黄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年息25%计算,借款人张某”。2010年5月19日,被告张某将25,000元利息款汇入原告交给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上,并将存折交给了原告。同时,被告张某向原告黄某提出本金100,000元再借一年,原告表示同意。2011年5月24日,被告张某返还原告黄某人民币100,000元后,双方为利息问题发生争议,由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5,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及利息,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原告提出被告返还的100,000元其中25,000元是还款利息的主张某院不予采纳,要求返还25,000元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2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原告黄某上诉认为: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将本金100,000元同意再借给被告张某一年,年利率25%是不变的,并没有在2010年5月19日当日或预先在100,000元本金中扣除利息25,000元,而是在一年到期后,收回到期利息2.5万元及本金7.5万元,没有违返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要求完全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上诉认为:第一,2010年5月19日双方借款一年期的借款合约已终止,原借据的条款已解除,下欠100,000元本金原告承诺不再收取利息,其也没有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多少利息;第二,原判决已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一审诉讼费应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
二审中上诉人黄某、张某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5月19日上诉人张某向上诉人黄某出具的借据并没有约定期限,同时,2010年5月19日上诉人张某归还了上诉人黄某25,000元利息后,提出本金100,000元再借一年的要求,上诉人黄某予以同意,双方没有重新立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张某向黄某的借款100,000元再延期一年应是双方对原借款期限的继续展期,应当一并按年息25%计算利息,因此当一年到期时,上诉人张某应当返还借款本利125,000元,但张某只偿还了100,000元,按利随本清的原则,张某应首先归还到期利息,余下部分归还本金。这与预先在借款时,就将未到期的利息提前扣收,存在本质的区别,故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错误,应予纠正。因此对于上诉人黄某要求上诉人张某支付25,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X区(2012)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息25%从2011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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