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某百尺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上蔡某百尺乡。
法定代表人:关某乙,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马可波罗复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上诉人关某甲、上蔡某百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百尺供销社)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马可波罗复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可波罗公司)、原审被告邹某某代销、代储、代收合同纠纷一案,马可波罗公司于2008年5月7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关某甲支付所欠货款和库存尿素款共计x.19元,保证人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百尺供销社因在马可波罗公司向公安机关某报时,出具收货证明,致使货款无法追回,应对关某甲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驻民二初字第21-X号民事判决,关某甲和百尺供销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亚非,上诉人百尺供销社委托代理人李某慧,被上诉人马可波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二初字第21-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赵建祖
审判员王艳玲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庆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