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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普兰店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22时左右,三里店乡X村民常某因宅基纠纷和邻居程某发生吵骂,进而发生厮打,常某用自家的菜刀将程某头部及左侧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程某头部及左侧前臂部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常某应赔偿程某医药费共x元,分期付款;程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某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关某、郭某丙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照片、被告人年龄证明、协议、撤诉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属偶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海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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