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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县金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金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国,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某,女,1960年生,系刘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祥远,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县金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某、黄祥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吕树利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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