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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办公室主任。

原告王某某、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1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瑞通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1日原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公路由南向西行驶至x+400M处,追尾撞上前方山东省德州市驾驶员赵某某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缓慢通过该路车牌号为甘x的轿车,致使汽车冲过高速公路隔离带后在对向车道内,追尾撞上李某驾驶的晋x号轿车,李某的车又撞上前方车辆,造成五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柳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号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2月李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王某某、瑞通公司和财险公司。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0年过4月12日下达了(2010)城法民拱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瑞通公司连带赔偿李某车辆损失x元,住宿费、交通费330元,共计x号,财险公司在保险范某内予以赔偿。2010年5月份,原告王某某已将x元赔付李某。

现事故车辆豫x/豫x挂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个多月来,原告多次找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不予赔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赔偿给李某的车辆损失x元、住宿费、交通费330元,合计x元及延期赔偿的利息。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某内依照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赔付。

原告王某某、瑞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六组。第一组证据为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与瑞通公司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王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豫x/豫x挂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四份,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参加保险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为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柳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城法民拱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诉讼的情况。第五组证据为原告王某某依判决已履行赔付受害人李某x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为原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和肇事者车辆的行驶证。

被告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四组证据不能成为理赔的依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与第四组证据上李某的签名好像非一人书写。对于原告所举的第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认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有效判决原告也已履行赔义务。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证据分析,本院可以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

2009年7月21日原告将豫x主车在被告财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2009年7月25日将豫x挂车在被告财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2009年11月21日19时3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牵引车,沿连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400M处,追尾撞上前方山东省德州市驾驶员赵某某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缓慢通过该路段的甘x的轿车,冲过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后停车在对向车道内,碰撞导致甘x号轿车追尾撞上前方青海省海东地区驾驶员李某驾驶的青x号轿车,青x号轿车追尾撞上前方兰州市驾驶员孙龙驾驶的甘x号轻型普通货车,甘肃x号轻型普通货车又追尾撞上甘肃省兰州驾驶员周茗如驾驶的甘x号客车,造成五辆车与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柳沟大队处理,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本次车故的原因,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李某于2010年2月9日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城法民拱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和瑞通公司连带赔偿李某车辆修理工时费、材料费x元、住宿费、交通费330元,共计x元。财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规定范某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23日将x元支付给李某。为理赔事宜,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王某某及瑞通公司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守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车辆肇事后,经法院判决且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某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某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邮寄费80元,合计8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钧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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