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
被告:新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新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查村委会)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查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2002年3月15日,被告购原告杨树苗、柏树苗、黑梨子树苗、国槐树苗计款5220元。2、2002年3月18日,被告购原告杨树苗、刺槐树苗计款7900元。3、2002年3月28日,被告购原告柿树苗计款x元。4、2002年3月30日,被告购原告杨树苗计款8750元。5、2002年4月1日,被告购原告杨树苗计款5150元。上述五项被告共欠原告树苗款共计x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付,望法院为我讨回公道,依法判令被告一次付清欠原告树苗款x元。
被告山查村委会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5日,山查村孟宪武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收到石某某杨树苗1200棵,单价1.2元,计款1440元,柏树苗x棵,单价0.06元计款2700元黑梨子树苗600棵单价1.5元计款900元国槐树苗15棵单价12元计款180元总计5220元山查村孟宪武2002年3月15日。此树苗款属退耕还林款,若乡无能力付或其它原因,只要领导拖欠三个月以上,由村财务支付。柳鸿建,2002年3月16日。”,2002年3月18日,山查村孟宪武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收到宜阳石某某杨树苗2000棵,计款2400元,刺槐x棵,计款5050元,总计7450元(注:欠款)。柳鸿建,5月X号。”,2002年3月28日,山查村孟宪武、邵石某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收到柿树苗8000棵,山查村孟宪武、邵石某,2002年3月28日。每棵按1.3元的价格,计x元,柳鸿建,2002年5月15日。”,2002年3月30日,山查村孟宪武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收到宜阳石某某杨树苗3500棵,单价2.5元,计款8750元(欠树苗款),同意支付,柳鸿建,5月X号。”,2002年4月1日,山查村孟宪武、邵石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欠到杨树苗款5150元,山查村孟宪武、邵石某,2002年4月1日。同意支付,柳鸿建,5月X号。”。被告向本院提交2003年12月23日由原告开具的发票一张,内容显示,原告收到山查村树苗款(杨树苗)5000棵,计价5000元,被告还向本院提交2006年1月27日收款人为原告的收据一张,内容显示,原告收到被告山查村树苗款2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上述两笔款项共计7000元,但认为和其本案起诉不是一回事,其不仅仅向被告出售本案所涉树苗数量,付的是其他树苗欠款,本案起诉的都有原条为证,欠条上签字人均为被告山查村委会干部。
本院认为:本案为欠款纠纷,本案中,被告山查村委会向原告石某某购买树苗未支付树苗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村干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树苗的购买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树苗价款的义务,故原告所诉,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树苗价款为x元。被告山查村委会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石某某树苗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新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念如
人民陪审员刘红军
人民陪审员介灿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