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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晨熙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清、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农历腊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2003年农历10月14日生育女儿黄X一,2005年农历腊月12日生育儿子黄X二。由于经人介绍,同居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成婚,同居后又未建立感情,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轻者骂重者打,我经常生活在恐惧之中。更不能让我忍受的是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甚至嫖赌,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孩子很少负责。我认为,在解除双方这毫无意义的同居关系时,将两个孩子判给我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抚养孩子比被告更具有优势。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

被告黄某辩称:我们还是有感情的,因为我们是订婚之后办的结婚典礼仪式。我是一个负责的人,这么多年辛辛苦苦走过来了。为了孩子的幸福,我还想好好生活,如果不过了,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依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和儿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黄某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于2003年1月23日(2002年农历12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X一,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X二,无共同财产。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实属同居关系。现双方因抚养子女发生纠纷,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出发,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鉴于双方非婚生子女年龄差距不大,以非婚生女儿黄某莹暂由原告王某抚养,非婚生儿子黄某昌暂由被告黄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的非婚生女儿黄某莹暂由原告王某抚养,非婚生儿子黄某昌暂由被告黄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晨熙

二○一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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