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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十三人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国共产党党员,住(略)。任郏县X村党支部副书记主持工作。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国共产党预备党员,任郏县X村主任,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国共产党员,任郏县X村委会秘书,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任郏县X组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任郏县X组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任郏县X组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任郏县X村计生专干,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国共产党预备党员,任郏县X组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任郏县X组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辛,又名聂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员党员,任郏县X组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任郏县X组、X组组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任郏县X组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员党员,任郏县X组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丙、张某丁、周某戊、席某、李某己、李某庚、聂某辛、周某癸、聂某某,均于2011年11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薛某乙、梁某、薛某丙、张某丁、周某戊、席某、李某己、李某庚、聂某辛、薛某壬、周某癸、聂某某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薛某乙、梁某、薛某丙、张某丁、周某戊、席某、李某己、李某庚、聂某辛、薛某壬、周某癸、聂某某及梁某的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南水北调工程征用郏县X村的土地。在该村发放南水北调工程征地补偿费用过程中,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在本村X组长的提议下,被告人张某甲任本村支部副书记主持工作期间,和本村村主任薛某乙商量后,决定将虚报的地面附属物补偿款x元及南水北调征地补偿款x元人民币分7次予以私分,其中张某甲分得9770元,薛某乙分得9770元,梁某分得9770元,薛某丙分得6770元,张某丁分得6970元,周某戊分得6770元,李某己分得6770元,李某庚分得6770元,聂某辛分得6970元,薛某壬分得6970元,周某癸分得6770元,聂某某分得6970元,席某分得6770元(赃款已退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薛某乙、梁某、薛某丙、张某丁、周某戊、席某、李某己、李某庚、聂某辛、薛某壬、周某癸、聂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薛某乙起主要作用,梁某、薛某丙、张某丁、周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聂某辛、席某、薛某壬、周某癸、聂某某起次要作用。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惩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薛某乙、梁某、薛某丙、张某丁、周某戊、席某、李某己、李某庚、聂某辛、薛某壬、周某癸、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均无异议。

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诸被告人私分该村土地补偿款x元不应认定为贪污,属职务侵占;2、梁某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积极退赃,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我国南水北调工程途径郏县X镇X村部分土地,由此产生的土地补偿款付款程序为,先是村X组分款方案,后向南水北调工程及移民安置指挥部(一下简称指挥部)备案。经指挥部确认后向村民发放。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时任狮西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被告人张某甲、村主任薛某乙、秘书梁某及第一至第九组的组长薛某丙、张某丁、周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聂某辛、薛某壬、周某癸、聂某某,计生专干席某等十三人,内外勾结、相互配合,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附属物补偿款x元和土地补偿款x元,共计x元。在薛某丙等组长的提议下,十三名被告人将上述款项私分。其中,在前六次私分过程中,除张某丁、聂某辛、薛某壬、聂某某分得6970元外,其余九人分得677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薛某乙和梁某又将剩余9000元平分。案发前,被告人将所分款项追回。

本案十三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前的:2011年6月19日前主动到安良镇人民政府投案,交代私分补偿款的事实,并主动追回私分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薛某乙、梁某、薛某丙、张某丁、周某戊、席某、李某己、李某庚、聂某辛、薛某壬、周某癸、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郏县X镇南水北调指挥部证明,郏县X村X组长的任职证明,郏县X镇南水北调工程指挥部关于狮西村领取土地补偿款、地面附属物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的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进账单、收款凭单,狮西村土地补偿款发放清单、郏县X镇政府和郏县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薛某乙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席某、薛某丙、张某丁、周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聂某辛、薛某壬、周某癸、聂某某相互勾结、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将拨付该村的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私分,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薛某乙、梁某、席某、薛某丙、张某丁、周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聂某辛、薛某壬、周某癸、聂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薛某乙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梁某、席某、薛某丙、张某丁、周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聂某辛、薛某壬、周某癸、聂某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郏县X组后,在案的十三名被告人主动到调查组交代私分公款事实,并积极追回赃款,后在侦查机关初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关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所辩称:诸被告人私分该村土地补偿款x元属村委会集体所有财产,他们共同占有属于集体所有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属职务侵占。据查,本案中南水北调工程指挥部发放给该村的地面附属物补偿款以及征用土地补偿款均属公共财产,而非集体财产。另外,关于其辩护人所辩称,被告人梁某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积极退赃,主动交待罪行,应认定为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薛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张某甲、薛某乙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

四、被告人薛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被告人周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薛某丙、张某丁、周某戊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

七、被告人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八、被告人李某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九、被告人李某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被告人聂某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一、被告人周某癸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二、被告人聂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席某、李某己、李某庚、聂某辛、周某癸、聂某某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十三、被告人薛某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张某正

代理审判员李某森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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