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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信阳市X镇X村人。

辩护人代某某,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1日早上,被告人杜某为报复向李家寨镇中铁二十三局铁路施工工地加工轮胎的其哥杜xx的生意竞争对手,来到李家寨镇X村X路口等候。9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将往铁路施工工地送完轮胎返回的周某x、周某x、冯xx等三人驾驶的车辆拦停,周某x、冯xx下车问明情况时,杜某朝周某x腹部踢一脚,周某x、冯xx见壮逃跑,杜某拿梗铁棍在后面追赶,未追上。被告人杜某即返回到周某x汽车旁,站在驾驶员一侧的车门外,从窗户将铁棍伸进驾驶室内,用铁棍朝司机周某x右手碗击打,导致将周某x的右手碗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的哥哥在信阳市X镇向中铁二十三局铁路施工工地运送和销售轮胎,被害人周某x及周某x也在此从事相同的生意。为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2009年8月31日9时许,杜某伙同他人在李家寨镇X村X路口将周某x、周某x、冯xx三人驾驶的车辆拦停,当周某x、冯xx下车询问情况时,杜某对周某x腹部踢一脚,周某x、冯xx见状逃跑,杜某持铁棍追撵未果后返回到周某x汽车旁,将铁棍伸进驾驶室内,用铁棍对司机周某x右手碗击打,致周某x右手碗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x右腕舟骨骨折,系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杜某亲属赔偿周某x经济损失50000元,周某x对杜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杜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x陈述称,2009年8月31日上午,其开车与周某x、冯xx到中铁二十三局送轮胎,回来走到清水村路口时,有三轮车停在路中间过不去,旁边还有几个人骑摩托拦住路,周某x和冯xx下车给他们掏烟,对方什么都没说,动手就打。周某x和冯xx被打跑了。之后打人的人转回来找其,当时其坐在驾驶室内,被告人就用铁棍朝其手臂打并说这是他们的地盘。其的右手腕被打伤了。证人周某x、冯xx的证言与周某x的陈述相互吻合一致。

2、被告人杜某供述称,其在清水村X村X路X路工地送轮胎回来的车,等有半小时,从铁路工地下来一辆送轮胎的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其问他们是哪里人并说你们别再往这送轮胎了。他们不服气,其中一个人从车箱内抽撬棍,其夺了过来,这两人就跑,其在后追有五十米没追上,就转回到汽车旁,看见司机坐在驾驶室内,车玻璃没摇上去,其把撬棍伸进去,朝司机的胳脖打了两下。其拦车打人的原因是,在十多天前,在其哥家去玩,其哥说有一辆车也往铁路工地送轮胎,挣不到钱。其哥这样一说,其当时就想着找这辆车的事。

3、被害人周某x的伤情有法医鉴定书证实。

4、另有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和民事赔偿的凭据在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秦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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