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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某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通公司)、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2011年4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平安财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某,2011年6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9日晚八点,原告在义马市X村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被被告胡某驾驶的货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胡某逃逸的交某事故。被告沃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493.2元、误某x.15元、护理费x.3元、住(略)、营养费2240元、交某费280元、残疾赔偿金x.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200元、打印费15元等共计x.51元。被告胡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沃通公司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某,基于交某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

被告沃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中有不合理部分,我公司投有交某,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胡某承担。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被告胡某辩称,我是职务行为,不应作为被告。原告的鉴定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已垫付x元医疗费。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与被告沃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险别及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超出交某部分的项目,仅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某费用和鉴定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1、公安局交某事故认定书及矿工报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和逃逸情况;2、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信息证明,被告沃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证明豫x号车辆的所有人;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4、医疗费票据;5、陪护证一份;6、病某、出院证、诊断证明;7、餐饮、住宿、交某、打印费票据;8、鉴定票据一份;9、鉴定书一份;10、保险单一份;11、医院结算票据一张。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沃通公司对证据1、2、3、4、6、8、10、1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加盖的是科室的印章,而非医院的印章;认为证据7票据中均没有日期,餐饮费票据中超出必要餐饮支出的费用,票号为(略)票据不予认可,交某费票据中有连号现象,没有说明用途;2010年8月23日打印票据没有印章及客某名称,不予认可认为证据8鉴定费票据中载明的单位与鉴定书单位不一致,鉴定费票据日期与鉴定书日期不一致;认为证据9的鉴定与诊断证明诊断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胡某对原告的证据1、2、3、4、6、8、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逃逸;证据5、7、9质证意见同被告沃通公司.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10、1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医疗费票据中名字与原告身份证名字不一致,不能证明系同一人;预收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最终花费,因此不予认可,对票号为(略)门诊票据无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被告沃通公司;对证据6中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无异议,但认为病某中显示原告从3月9日到6月29日在医院治疗系恶意住院;认为证据7中交某费应提供票据的产生时间、地点和人数及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认为住宿费票据均是用餐饮费代替,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不应支出该费用,认为打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认为证据8鉴定费票据中载明的单位与鉴定书并非一个单位,不予认可;认为证据9没有鉴定人员的执业证等,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定,因此不予认可。

被告沃通公司未提交某据。

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1、票据55张;2、劳动合同;以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情况及被告系沃通公司职工。

针对被告胡某的证据,原告、被告沃通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证据1应以医院正规结算票据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1、交某、商业险保险单抄件一份;2、医疗查看报告一份;3、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

针对被告平安财险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是被告单方报告,没有现场人员,不客某,不真实,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3亦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为预收票据,且双方庭后表示对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最终结算票据为准,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可以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情况,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均没有说明具体的用途,亦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8、9能反映原告因伤致残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9日晚8时,被告胡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义马市X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逃逸。10日上午,肇事司机和车辆被查获。该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义煤总医院,2010年6月29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x.67元。住院期间,被告胡某支付医疗费x元,诉某中原告同胡某到义煤总医院结算,胡某又补交某337.67元,原告支付住院费用2400元、门诊费用40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高慧娟、王"h留两人护理。2010年9月10日,原告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

原告及护理人员高××、王××均系城镇户口。

2009年5月6日,被告沃通公司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某,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8日,投保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等费用为x元、残疾赔偿金等为x元。

另查明,胡某系被告沃通公司的工作人员。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x.67元和门诊费用402.2元,被告胡某已负担住院费x.67元,扣除胡某负担部分,原告主张2394.2元符合法律规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110天,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高××、王××均为4391.31元;3、误某: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为4391.31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义马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10元为33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某乙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住院110元计2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为x.8元;7、鉴定费1200元。以上1、4、5项合计7894.2元;2、3、6项共计x.73元;1-7项共计x.93。

本院认为:在2010年3月9日晚8时发生的交某事故中,经公安交某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胡某是在履行职务期间致原告损害,因此由该侵权事件造成原告x.93元的损失应该由此沃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伤致残还主张某乙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和义马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沃通公司赔偿x元为宜。此外,本次事故中胡某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错,其亦应与沃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就肇事车辆被告沃通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告主张某乙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7894.2元,平安财险公司应该在交某医疗费限额x元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某乙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护理费共计x.73元亦在交某伤残赔偿x元的限额范围内,故该损失亦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主张某乙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有沃通公司和胡某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某乙交某费、餐饮费等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93元;

二、被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鉴定费1200元,被告胡某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某松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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