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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花好月圆酒店有限公司诉刘某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花好月圆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永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开封市花好月圆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审判员徐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永庆,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张某某等到庭参加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婚宴预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2011年10月1日在原告处举办婚礼,确定婚宴餐标按698元/桌,暂定24桌,备席2桌,被告交定金1000元。2011年10月1日的婚宴被告实际包桌25桌,加某婚宴时加某和其他费用等,共计消费18012元。减去定金1000元,被告实欠原告婚宴用餐费17012元。下午婚宴结束结账时,被告酒后以种种无理要求,要求原告减收餐费,虽经原告服务人员多次耐心解释,但被告酒后在原告酒店滋事,扰乱了酒店的正常经营秩序,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原告无奈。向110报警,才暂时平息了被告的无礼行为。但被告还是无礼拒不支付婚宴费17012元。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婚宴用餐费17012元;2、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被告辩称,1、当时通过熟人介绍去花好月圆办婚宴,总共吃了25桌,签桌的费用是按698元/桌,当时服务员说可以按600元/桌结账,于某签字了。2、婚礼当天热菜凉菜混杂,菜的质量不好,让参加某礼的宾客埋怨。结账时,我方要求按600元/桌结账,对方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我方没有进行滋事,也没有提出无理要求,发生争议主要是因为原告方说话不算数,菜的质量也不好,如果是按600元/桌结算,我方早就结账了,婚礼本身就是喜庆的事情,不想多事。我方同意支付用餐费,但是没有原告要求的这么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花好月圆的婚宴预订协议一份。2、破某、点菜单、加某十份。3、预结单。以此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写的是698元/桌,但是私下说按600元/桌结算。对证据2点菜单、加某、破某上的签名认可,但认为有没有加某不知道。3、对证据3的总额不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婚宴预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2011年10月1日在原告处举办婚礼,确定婚姻餐标为698元/桌,暂定24桌,备席2桌,被告交定金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2011年10月1日为被告婚宴提供了相关餐饮服务,被告实际包桌25桌,婚宴时加某和其他费用,共计消费18012元,减去定金1000元,被告实欠原告婚宴用餐费17012元。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婚宴用餐费17012元;2、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餐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相关餐饮服务,被告应当合同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餐饮等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实际消费包桌25桌,按合同约定698元/桌计算,应支付餐饮费17450元;加某加某和物品破某的费用,被告共计消费1801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要求支付餐饮费和其他费用1701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应按600元/桌结账和菜的质量不好等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70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1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昆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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