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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诉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2年12月登记结婚,2005年9月收养一女邬某雨(X年X月X日生),2006年9月15日双方曾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于2006年9月28日又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自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邬某某离婚,双方收养一女邬某雨随被告共同生活,女儿抚养费由被告邬某某承担。

被告邬某某辩称,自己因一时冲动,犯罪入狱,但请求原告熊某某念及女儿,给自己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现自己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2年12月登记结婚,2005年收养一女邬某雨(X年X月X日生)。2006年9月15日,原、被告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2006年9月28日,原、被告又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7月17日,被告邬某某涉嫌抢夺犯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9日,本院以被告邬某某犯抢夺罪为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为此,原告熊某某诉讼来院,与被告邬某某离婚,双方收养一女邬某雨随被告共同生活,女儿抚养费由被告邬某某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熊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被告邬某某虽因抢夺罪入狱服刑,但被告邬某某对其所犯罪行已有正确认识,且刑期较短,今后只要被告邬某某认真接受改造,以家庭为重,与原告熊某某相互尊重、信任和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那么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威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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