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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辉县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辉县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昌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废铁。2011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x元铁款未付。被告昌和公司的李某林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废铁,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拖延不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因原告所提供的废铁致其发生事故,要求原告承担部分损失,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县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丁货款十二万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昌和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昌和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只是单方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并未对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废铁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进行认定,也未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认定,本案的纠纷事实是:2009年11月14日凌晨三点左右,因被上诉人李某丁供应的废铁内有不明爆炸物,致使上诉人的电弧炉发生爆炸,造成了:1、20吨钢水飞溅外溢,损失10万元左右;2、炸毁车间房顶,损失x元左右;3、炸坏配电室门窗、配电盘,损失500元;4、炸毁高温测量仪,损失6000元;5、炸毁起重行车部件,损失8000元;6、管道维修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到现场查看。后双方多次协商因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了,上诉人无需举证。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李某丁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长期向上诉人供应废铁,2011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铁款x元,由上诉人会计李某林出具欠条证明,上诉人一审时对此事实予以承认,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废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昌和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均对欠李某丁货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有2011年8月25日证明条加以佐证,故对李某丁主张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昌和公司上诉称因李某丁供应的废铁有质量问题,导致其发生爆炸事故,对于该主张,昌和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旁证,且昌和公司称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4日,而在2011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后其出具的证明条并未提及此事故,李某丁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在庭审中昌和公司称向其供应废铁的不止李某丁一人,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昌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支付欠李某丁的货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辉县市昌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代审判员韩国华

代审判员倪文怡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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