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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马某诉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系杨某乙母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系马某之子),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某丁(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乙、马某诉被告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马某诉称:被告王某丁于1995年向原告杨某乙借款8000元,向马某借款4000元,用于购买一辆东风牌大货车经营运输,后因效益不好将车辆卖掉。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债务。被告王某丁陆续向原告马某还款1200元,向杨某乙还款2200元。后因原告杨某乙、马某生活困难,于2011年7月28日再次向王某丁讨要借款,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又偿还了原告杨某乙5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杨某乙本金800元及马某本金2800元,并支付债务利息9094.5元。

被告王某丁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杨某乙、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马某当庭证言一份。

2、证人梁某某书面证言一份。

3、录音资料一份。

4、王某丁离婚协议一份。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该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系国家机关根据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而制作的公文文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王某丁原系马某女婿、杨某乙姐夫,王某丁于1995年向原告杨某乙借款8000元,向马某借款4000元。王某丁后与妻子离婚,离婚时约定债务由王某丁负责偿还。此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债务。被告王某丁陆续向原告马某还款1200元,向杨某乙还款2200元。2011年7月28日,杨某乙、杨某丙、梁某某等人去找被告催要债务,当时被告对所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说没有钱还,说以后有钱再还,再三的催要后,王某丁答应2011年8月15日还。后被告王某丁于2011年10月9日又偿还了原告杨某乙欠款5000元。现被告王某丁尚欠原告杨某乙800元,欠马某28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在借贷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01年7月28日催告被告还款,但现在被告仍尚欠原告杨某乙800元,马某2800元,被告拒绝偿还,且原告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了此事实,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杨某乙800元,马某2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贷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95年1月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乙欠款800元;

二、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欠款28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乙、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杨某乙、马某负担8.5元,被告王某丁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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