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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唐X诉被告吴X、徐X、吴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男,住本市X区。

原告唐X,女,住本市X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男,住本市X区。

委托代理人黄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女,住本市X区。

被告吴X,女,住本市X区。

原告吴X、唐X诉被告吴X、徐X、吴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晨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唐X的委托代理人秦X、被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徐X、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本市长宁区X村X号301-X室房屋系房改售房。2000年2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吴X、徐X经协商达成协议。两原告委托被告吴X办理购房手续,房屋以被告吴X名义购买,登记于被告吴X名下。但2009年,原告向被告吴X提出履行协议,将X室登记在其名下,遭拒,故诉至本院。

被告吴X辩称,涉讼房屋的产权是明确的,不存在权属之争。X室房屋也不是成套用房,技术上无法将产权登记在二原告名下。而且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非对产权所作出的约定,是对居住使用所作出的约定。二原告对301-X室皆无产权。

被告徐X同意吴X的意见。

被告吴X辩称,当时签协议时是在场并且同意的。现在家庭有矛盾了,父母想把产权分开,同意父母的意见。本人对涉讼房屋不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唐X系被告吴X(子)、吴X(女)父母。被告吴X、徐X系夫妻。本市长宁区X村X号301-X室原系原告吴X承租的公有住房。1999年年底至2000年初,上述家庭办理了涉讼公有住房购买产权的手续。吴X、唐X、吴X、徐X、吴X作为涉讼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及同住成年人签署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购买涉讼公有住房产权的权利人为被告吴X。吴X与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涉讼公有住房的《成套改造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人民币33,979元的价格购买了涉讼公有住房的产权。2000年6月,被告吴X登记为本市长宁区X村X号301-X室房屋产权人。

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同期,原告吴X、唐X、被告徐X、吴X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现在有居住房X室,X室,二套房子。按有关规定,要买下来。经伟民、依依、爷娘协商,房子以伟民的名义买下来。资金由伟民一人支付。X室规定是给伟民、依依、吴X(吴X、徐X之女)三人居住。X室今后由爷娘自由支配。可以送给任何一个子女或任何人。他人不得干涉。但是X室等到爷娘千年以后,收益人得到X室房子后不得进来居住,按照房价减去现在卖房应付的款余下部份(分),由伟民支付给收益人。但是收益人如果要进来,必须要把X室买下来,伟民另外到外面买房子居住。(此协议书经吴X同意)。备注,不管X室收益人是何人,朱X(吴X女儿)户口一直要挂到结婚为宜,出嫁后随即迁出。”

上述协议虽规定X室由原告吴X、唐X居住。但实际原告吴X、唐X及被告吴X之女朱X居住在朝南大间即X室,吴X一家居住在朝北小间即X室。2008年左右,被告吴X亦居住进X室。

诉讼中,原告吴X、唐X表示,如果不能分开独立产权愿意接受与被告吴X按份共有涉讼房屋,但二原告之间不区分份额。

上述事实,有《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成套改造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根据家庭《协议书》是否可以认为涉讼房屋虽登记于被告吴X名下,但父母对其中的X室保留产权。原告认为根据《协议书》中的“自由支配”等记载可以认定是父母保留产权。而被告则认为,“自由支配”的是使用权而非产权。从《协议书》的整体内容来看,父母吴X、唐X不仅可以“自由支配”X室,且可以“送给任何一个子女”,而“收益人”的份额可以由吴X出资买断,反之亦可买断吴X的产权份额。从上述内容来看,父母保留的权利应是与被告吴X对等的共有权利。被告所辩称的仅仅保留使用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但涉讼房屋仅有一套煤、卫,不能分割为各自独立的产权。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为独立产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产权份额可以确认为涉讼房屋的按份共有权利。从现场勘察的情况来看,原告所保留产权的X室面积较小且朝向为北,X室面积较大朝向为南且有阳台。故从双方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吴X的产权份额应大于二原告的产权份额。综合考虑被告吴X为购买公有住房的出资人,本院酌定二原告的产权份额为35%。

应当指出的是,从家庭《协议书》来看,父母应居住于朝北小间即X室。但被告吴X一家出于照顾老年人的考虑,多年来一直让父母居住于朝南大间即X室。这一做法,值得肯定。本院虽确定了各自的产权份额,但从善良风俗考虑,亦建议维持目前的居住状况。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长宁区X村X号301-X室房屋由原告吴X、唐X与被告吴X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吴X、唐X享有35%的产权份额,被告吴X享有65%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吴X、唐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吴X、唐X负担人民币1,750元,被告吴X负担人民币3,25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吴X、唐X负担人民币1,015元,被告吴X负担人民币1,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晨煜

书记员陈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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