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被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系被告贺某丈夫)。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职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0年11月29日21时30分,薛某驾驶被告贺某所有的陕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x+651M处时将原告马某撞伤。原告马某受伤后在延安市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x余元。同年12月14日,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5月19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马某外伤致胸部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右肩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x.5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马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5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其中交强险赔偿后,商业险承担90%),被告贺某赔偿x元(已垫付),剩余的x.5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于2011年8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贺某承担1000元,原告马某承担1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曹江平
人民陪审员柳菲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