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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被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系被告贺某丈夫)。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职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0年11月29日21时30分,薛某驾驶被告贺某所有的陕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x+651M处时将原告马某撞伤。原告马某受伤后在延安市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x余元。同年12月14日,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5月19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马某外伤致胸部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右肩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x.5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马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5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其中交强险赔偿后,商业险承担90%),被告贺某赔偿x元(已垫付),剩余的x.5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于2011年8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贺某承担1000元,原告马某承担1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曹江平

人民陪审员柳菲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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