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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X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荆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荆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荆X伙同吴X(已判刑)、陈X(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X路X号处,发现被害人辛X驾驶其曾叫吴X报案被骗的牌号为浙x的双龙牌轿车后,对辛X实施殴打、威胁。后被告人荆X明知上述车辆系辛X出资购买,仍指使吴X等人将辛X带至本市X路花之林茶坊,以寻车费、车辆使用费等为名勒索辛X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荆X到案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赃款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上述人民币1万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辛X。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X的陈述,证人吴X、荆X、张X、程X、张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殴打、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荆X自愿认罪,退赔赃款人民币1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荆X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韦庆

书记员洪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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