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甘某与被告忠县某某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基本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忠县某某管理所(基本信息略)。

法定代表人郎X,系该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基本信息略)。

原告甘某与被告忠县某某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崇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3年,被告招聘原告为忠县X区垃圾清运工,负责每月所属清运路线垃圾点清运工作。2009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2010年8月31日下午,原告在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后在忠县中医院、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6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工伤标准八级,交通某故标准十级。2011年5月13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5月27日,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x.69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自身翻墙受伤,是原告故意行为,且不是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曾制止过类似爬楼梯的情形,故被告无过错。忠县中医院治疗的费用可纳入赔偿范围,没有转院手续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3年起在被告处从事清运工作,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于2010年4月22日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垃圾清运工岗位(工种)工作,负责每月所属清运路线垃圾点的清运工作,原告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根据工作性质,安排原告在忠县X镇白桥东桥头下忠县X区垃圾中转站从事垃圾清运。2010年8月31日下午5时许,原告拿着工具去清运,该站清运工赵某某想从围墙外进入中转站,叫原告拿楼梯搭在围墙上,赵某某便从墙外顺着楼梯进入站内,接着原告拿着工具从楼梯爬上围墙外清运。6时许,原告清运完毕后从原路围墙外爬楼梯下来时,不慎掉落在地上受伤。原告被送往忠县中医院抢救。其住院治疗24天,检查诊断为轻型脑伤,右侧柯氏骨折,L2、L3脊椎不稳,外伤后头痛综合征,花去医疗费5214.3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门诊随访。2010年9月27日,原告入住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检查诊断为轻型脑伤,右柯氏骨折并桡关节脱位,花去医疗费6915.80元,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门诊随访。原告自2010年9月28日起在忠县中医院门诊检查15元,2010年9月27日-12月5日期间在忠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药2632.81元。2010年12月5日,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渝忠司法鉴定所X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原告腕部的损伤按《道路交通某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十级,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交通某100元。2011年2月,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2011年5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1)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2011年5月27日,原告向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该局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要求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赔偿,不按工伤标准赔偿,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交通某100元,鉴定费750元予以认可。2010年12月3日,原告由重庆市X镇长河社区X组迁入重庆市X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通某、劳动合同书、唐国清、陆某的调查笔录、忠县中医院、忠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专用发票、门诊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某发票、法庭审理笔录、裁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和被告提供的裁定书、证人陆某、戚某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自身整体功能安全的人格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按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赔偿,故本案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原告作为被告处清运工,不走人行道,明知而且应当知道爬楼梯翻围墙的危险性,却通某爬楼梯翻围墙的方式进入站内而跌地受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放置楼梯虽用于工作,但疏于管理,忽视了安全隐患的存在和管制不力,导致事故发生,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甘某受伤后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5214.30元6915.80元2632.81元15元=x.91元,护某48天×30元/天=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2元/天=576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鉴定费750元,交通某10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根据原告受伤严重程度,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3000元。原告在忠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忠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其所转医院系平级医院,且无非治伤用药,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在忠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生费用不纳入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忠县中医院、忠县人民医院发生的门诊治疗费用,是两院医嘱所需,故应纳入赔偿。原告从2003年起在被告处从事清运工作,有固定收入,其户籍显示由重庆市X镇第某派出所忠州镇X组迁入重庆市X组,其户籍并没有发生变化,对被告辩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忠县某某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某、交通某、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x.96元。

二、被告忠县某某管理所赔偿原告甘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甘某对被告忠县某某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52元,减半收取245.26元,由原告甘某负担145.26元,由被告忠县某某管理所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5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为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古崇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海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