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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称宇航公司)与张某某、陈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俊岭,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称宇航公司)与张某某、陈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宇航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航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某在2007年业务提成结算单上签字前已经辞职,并在其他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因此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审认定宇航公司与张某某居间关系成立明显错误,宇航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签署居间合同。请求依法裁定再审。

被申请人张某某辩称,陈某某是在“2007年业务提成结算单”上签字后于2007年11月2日向宇航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的,陈某某在此之前成立新公司不能证明其已辞职,故其签字应属于职务行为;宇航公司也已经与另两个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且预付款已到帐,居间关系成立,宇航公司应当支付居间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宇航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陈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系宇航公司郑州事业部原负责人,其在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和工作交接前认可张某某为宇航公司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在2007年业务提成结算单上签字,原审认定属于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宇航公司签约成功,并按合同约定收到预付款后,应当根据约定给付张某某报酬,故原审判决在扣除已经支付的4万元后,判令支付剩余的款项的处理是正确的。宇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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