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6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4日。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26日。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朱某某说要送其子上学向我借车。我便将登记为我名下的豫x号汽车借给了被告朱某某。后朱某某一直未还该车。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我的豫x号汽车。
被告朱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证明豫x号五菱牌汽车的所有人为姜某某。3、保险单及保险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x号五菱牌汽车的强制保险是姜某某投保的。4、证人罗XX、罗XX的到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均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姜某某借车,随后一直未归还汽车的事实。5、本院调查被告朱某某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借用姜某某的豫x号五菱牌汽车一辆至今未还。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某某缺席未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9日,被告朱某某以送其子上学为由向原告姜某某借车。原告姜某某便将登记为其名下的豫x号汽车借给了被告朱某某。后朱某某一直未还该车。故原告姜某某于2010年3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其豫x号五菱牌汽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公民合法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登记为原告姜某某名下的豫x号五菱牌汽车一辆。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姜某某垫付,待被告朱某某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Ο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