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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成年。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3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4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春,在山东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958元,2009年春节,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00元,下余劳务费26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余劳务费2658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欠原告安某某劳务费2958元。

2、原告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2008年春,在山东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95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春节,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00元,下余劳务费2658元至今未付。”

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的两项证据进行质证,因该两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两项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春,在山东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95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春节,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00元,下余劳务费26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安某某给被告周某某打工,被告周某某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安某某劳务费2958元,后被告周某某支付给原告安某某劳务费300元,下欠劳务费2658元,后经原告安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周某某至今未付是有悖于法的,原告安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劳务费2658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安某某劳务费二千六百五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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