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韩××(另案处理)等人将邓州市X镇格东湖的高店模块局与周庄模块局正在使用中的共计650米的通信电缆、光缆剪断盗走。在逃跑途中,因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出现故障,韩××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过来帮忙,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己的豫x车到达现场,在拖拉装有被盗电缆的三轮车时被邓州市联通公司防盗人员发现,被告人王某弃车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投案证明、通信建设工程预算书、证人武某、陈××等人证言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王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