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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39岁。

被告韩某某,女,36岁。

原告邓某某因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邓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9天便登记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好,双方性格不和,已经长期分居。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邓某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邓某恒。

被告韩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好,没有破裂。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原告承担抚养费。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2、婚生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辉县市民政局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韩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某对原告邓某某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恒,现随被告生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年,且生育一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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