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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柳慧参加评议,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的父亲是亲兄弟关系,原告父母没有儿子,为了以后生活上能得到照顾和按照农村习俗办理后事时有人“摔盆”,原告父亲和被告协商后确定,原告父亲的责任田全部无偿由被告耕种。2000年和2004年原告母亲和父亲先后病故,但经多人协商,被告执意不管不问,不按约定的协议办事,无奈之下,原告作为出嫁女儿办理了后事。被告无权继续耕种原告父母的责任田,请求被告依法返还给原告三口人的责任田,共计8.1亩。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无偿耕种其父母的责任田,被告答辩其并没有耕种原告父母的责任田,被告现耕种的责任田是村X组直接承包给被告的,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村X组直接承包给被告的责任田,其中包含原告父母的责任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举证情况,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父母应分责任田直接承包了被告,应由有关行政机关解决,不属本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邮寄费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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