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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闫某某、天冠集团新乡乙醇有限公司、陈某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天冠集团新乡乙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洪洲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东800米路南。

负责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刘某,系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天冠集团新乡乙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集团公司)、陈某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闫某某、陈某甲、都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天冠集团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0年11月5日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天冠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王书翔,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李某某和被告都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闫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城北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甲的三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又将我的电动车撞翻,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闫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已花去了大量医疗费用,仍需继续治疗。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看车费、鉴定费,合计x.6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我不应负事故责任,且我驾驶的车辆是天冠集团公司的,我是该公司职工,当时是去给公司办事,是职务行为,故不同意赔偿。

天冠集团公司辩称:闫某某是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闫某某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但闫某某不应负事故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都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天冠集团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投保车辆不应负事故责任,我公司只同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甲辩称:事故发生时是闫某某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我无过错,不同意赔偿。

本案无争议事实:1、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致原告何某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

2、闫某某驾驶的肇事车系天冠集团公司的车辆,该车在都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闫某某从事的是职务行为。

争议焦点:1、如何某认责任认定书的效力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某担。2、原告要求的损失范围、数额、计算方法和依据。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事故,被告闫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天冠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复印交警队卷宗的现场图;事故照片;交警队调查何某某、陈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何某某称:“听到碰的一声,然后就昏了”。陈某甲称:“是个白色的车与我相撞”。但当交警队问陈某甲:“有人撞你的车,为何某面没有痕迹”陈某甲说:“感觉碰了一下”。在陈某甲的个人陈某材料中其称:“前面出现了一辆白色轿车,感觉好像有电车撞了我一下”。从而证明交警队认定事故责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任何某据证明被告闫某某是超速、超车造成的。

被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警队调查闫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闫某某、天冠集团公司、都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警队责任认定无事实依据,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天冠集团公司并提供了复印交警队卷宗的现场图;事故照片;交警队调查何某某、陈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来印证。原告和被告陈某甲对被告天冠集团公司提供的复印交警队卷宗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事故是因闫某某超车超速碰住陈某甲发生的,被告天冠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改变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并出示闫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相印证,原告和其他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和调查取证情况依职权作出的,被告天冠集团公司和被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均系交警队卷宗材料,公安机关在事故责任认定时已予考虑,被告天冠集团公司又未提供其他新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故对被告天冠集团公司举证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建议书、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和需陪护人员情况;2、住院医疗费票据(含门诊票据)二张计6567.74元、辉县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一张计525元、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药品销售凭证四张计308元、辉县X村卫生所处方一张计502.5元;3、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电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估损为77元;4、拉车、看车费收据一张计425元;5、车辆鉴定费收据一张计100元;6、原告及护理人员原告女儿孟某玲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户口。原告据此证明其主张被告赔偿的请求成立。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证据1、3、5和证据2中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中的其他收据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始票据,无经治医院的处方证明,且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证据2中的其他收据和药品销售凭证、村卫生所处方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4四被告均有异议,都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称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应采信。其他三被告均未说明异议理由,本院认为该拉车看车费系因事故造成的,与事故有关,应予认定。对原告证据6本身四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孟某玲可按城镇户口计算护理费,另一护理人员应按每天26.67元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1日,被告天冠集团公司的职工被告闫某某驾驶其豫x轿车(该车在都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沿城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辉纺名苑门口时与前方同向陈某甲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发生察挂后,摩托三轮车又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闫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原告何某某伤后随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伤情为:头外伤、脑震荡、胸腹外伤、左髋、下肢、膝外伤、左半月板损伤。于2010年9月3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贰个月,必要时左膝半月板手术。住院期间建议陪护人员贰人,由原告女儿孟某玲和亲戚陈某护理,原告及其女儿孟某玲均系市民,陈某系农民。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6567.74元。原告的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估损为77元。另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拉车、看车费4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某和被告陈某甲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闫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理应对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闫某某所从事的是被告天冠集团公司交付的职务行为,故闫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应由被告天冠集团公司承担。又因被告天冠集团公司的豫x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案赔偿责任应先由都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闫某某和陈某甲按责赔偿。被告虽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但针对其异议主张,被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本院认为,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其证据效力可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6567.74元;2、误工费2874.01元(住院13天,休息贰个月60天,按城镇居民每天39.37元计);3、护理费858.91元(住院13天,期间按二人护理,孟某玲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每天39.37元计为511.81元;陈某按农民平均收入每天26.70元计为347.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住院13天,每天10元计);5、车损77元;6、拉车、看车费425元;7、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x.66元。其中,属于都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范围的有: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医疗费6567.74元、误工费2874.01元、护理费85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为77元,共计x.66元。其余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即鉴定费和拉车、看车费计525元,由二被告天冠集团公司和陈某甲按责赔偿,即被告天冠集团公司承担70%的主要民事责任为367.50元,陈某甲承担30%的次要民事责任为157.5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何某某交强险理赔款一万零千五百零七元六角六分。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冠集团新乡乙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三百六十七元五角,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一百五十七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天冠集团新乡乙醇有限公司承担90元,被告陈某甲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小妹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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