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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徐某丙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甲,男,生于1959年。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乙,男,生于1951年。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丙,又名徐X,男,生于1962。

委托代理人代胜根,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徐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徐某丙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乙、徐某丙与徐某甲家因出路问题发生矛盾,后经双方同意,在双方所属唐寨村委和三义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于2009年3月4日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民事调解书,双方均在调解书上签字、按印。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和解,互不反悔;2、徐某甲同意在2009年年底将门楼改为门朝西等,并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后徐某甲拒不履行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乙、徐某丙与徐某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本着互谅互让、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利益,此协议属有效协议,徐某甲应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徐某乙、徐某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徐某甲辩称协议是在被逼下签订的,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即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门楼改为门朝西)。案件受理费100元,法院专递费20元,由被告承担。

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因爱人被打伤住院,儿子被迫两次推迟婚期,出于无奈违心签订的协议,协议无效。我家大门所使用的土地是我家原来的责任田,被上诉人无权让我将大门改为朝西。在本院询问过程中徐某甲又提出自己所持协议没有加盖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应为无效。

徐某乙、徐某丙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判决上诉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义务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一份没有加盖调解委员会公章的调解书复印件,与一审卷宗内加盖印章的调解书原件内容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甲上诉称自己在签订协议时受到了胁迫,但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当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签订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为有效协议。虽然徐某甲所持协议复印件没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但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协议一事都予以认可,且有加盖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的调解书原件为证,不能因此否定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审判员段军英

代审判员胡云鹏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燕喃(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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