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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字据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3.8%。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计算至今本息达x元。期间被告仅偿还原告7000元,欠下本息达x元未还。本人于2010年4月8日撤诉,但被告至今尚未还清余下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x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2008年8月30日借条一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原告孟某某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亲笔立写的借条,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房缺乏资金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立写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孟某某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x元)借期半年,利息按百分之三点八计算付给”。借款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清该款项,被告仅于2009年8月份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元给原告。原告曾于2010年3月份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清余下的借款本息,后由于被告同意偿还借款,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却置之不理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孟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有被告立写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所立写的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8%,给付从2008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要求被告给付从2008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990元,与其双方所约定的利息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计付至2010年5月31日止)给原告孟某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陶双军

审判员陶敏

人民陪审员张慧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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