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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诉黄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我于2004年与被告黄某乙一起经营客车(粤x),至今,被告尚欠我人民币x元及利息未还,且被告现下落不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及时给付欠款人民币x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⒈2007年2月18日欠条一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

⒉(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此事曾起诉到法院。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原告赖某某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的法律规定,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赖某某于2004年12月冬与被告黄某乙共同投资营运广东顺德至桂林班线的客车〔车牌号为(粤x)〕,该客车营运至2006年,原、被告将该车转让给他人营运,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支付x元给原告。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该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2007年2月18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立写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赖某某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正(x元)此款是赖某某投资购买顺德至桂林班线的资金(车号粤x车)现将于2007年3月X号还贰万元正,余款于2007年春运结束还清。本金利息从05年12月按银行利息结算”。立写欠条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赖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付清欠款人民币x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赖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给付清共同投资营运客车结算后的款项x元,有被告立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约定的从2005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已在欠条中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赖某某。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陶双军

审判员陶敏

人民陪审员张慧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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