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杜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董某甲与2010年7月27日具状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院长签字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19日依法向被告董某乙、杜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示书。10月20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10月26日在本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董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某丙、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某乙、杜某某系我的侄子、侄媳,我们两家系邻居,均坐北朝南宅院,我家居西,二被告家宅院在我家的东南部。我家的出水出路向南至二被告宅院南端,经集体空地向东,再向南至西大街。1992年9月,汝州市人民政府为我颁发了纸坊乡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因我常年在外工作,二被告未经我允许在我家的宅院内栽种树木,在我家的出路上种植农作物,违法建房,截断了我家的出路,使我家不能正常出入。2008年,我想在自家宅院内建房,被告不但不让出我的出路,反而阻挡,使我无法建房。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对我构成侵权。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告在自己的宅院内建房二被告不得阻挡;判令二被告拆除其在原告宅院内及向南出路上栽种的树木及农作物、建筑物,并赔偿损失。
被告董某乙、杜某某辩称,原告系国家离休干部,为城镇户口,不具有汝州市X乡X村农业户口,其不符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资格,根本不能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纸坊乡集建(1992)第X-X-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被告以原告名义办理、持有的。原告于2008年将该使用证骗取,其虽然持有该使用证,但不是实际意义上的使用权人。1984年2月4日,原告与其兄董某(董某乙之父)、董某生签订分家协议,将该使用证载土地分给了被告之父,自愿放弃分房份数。被告宅内的所有房舍并非违法建筑物,没有阻碍原告出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早年参加工作居浙江省杭州市,现已离休,1992年汝州市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纸坊乡集建(1992)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其使用原籍宅地,该证载明:出路X路向南,但因原告长期在外而使该宅地闲置。被告董某乙夫妻承继使用其父董某的宅地西隔集体风道与原告相邻,多在原告的宅地内及向南出路上种植瓜蔬等杂物。2008年原告返回原籍提出在其宅基地内建房。并为出路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经其族人和村调解无效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使用的法定凭证,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否认其效力,该宅基地使用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董某甲于1992年经政府批准使用其祖遗宅地,依法享有相应的使用权;被告以其是实际使用人,原告放弃分家份额等来否认原告的使用权之理由不能成立。其在原告使用宅基地内及向南出路上种植瓜蔬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应立即停止,并排除妨害,保障原告土地证载向南出路。而原告所诉违法建筑、赔偿损失等缺乏证据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某乙、杜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其在原告院内及原告宅基出路上种植的瓜蔬杂物。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承担70元,原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刘某伟
审判员周国强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冯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