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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华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一案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罚款人)河南豫华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贵强、宋丛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河南豫华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华照明公司)因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关区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2010)北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豫华照明公司认为,北关区法院作出的(2010)北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滥用自由裁量权,其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在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没有拒不履行的情形,该院不应该对其处罚,故请求本院撤销北关区法院对豫华照明公司的罚款决定。

经查,北关区法院在执行武丽芳申请执行豫华照明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0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豫华照明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0年9月16日前按照该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豫华照明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法律规定,该院对被执行人豫华照明公司作出了罚款30万元的罚款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豫华照明公司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且在该案的复议期间至今仍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拒不履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北关区法院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由对其进行罚款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河南豫华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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