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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康X,男,2003年8月出生,汉族,学生,系滑县X乡X村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滑县X乡X村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上诉人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及委托代理人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下午,李某丙,李某甲及李某奇、李某洋四个小朋友在本村南地游玩沿墙头,其排列顺序是,李某奇第一,李某洋第二,李某丙第三,李某甲第四,正在往前沿时,李某甲嫌李某丙走的慢,就用手推了李某丙一下,致使李某丙从墙上跌落在地,左眼摔伤,经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眼睑皮肤撕裂伤;2.左眼内侧壁下壁骨折。李某丙伤后共花医疗费1680元,交通费126元,鉴定费770元,后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丙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认为,李某丙在同李某甲以及李某奇、李某洋游玩沿墙头时,被李某甲推下墙来摔伤左眼,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乙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李某丙的监护人李某丁对李某丙监护不力,也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受伤后所花医疗费1680元、交通费126元、鉴定费770元、十级伤残补助费9614元,各项损失共计x元,予以认定,李某丙向法庭提供的村卫生所一张处方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8533元。2、驳回李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承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根本没有推过李某丙,其摔伤原因可能是自己不慎或是李某奇、李某洋碰撞所致。2、原审程序违法,未让上诉人对李某丙的伤残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现要求重新鉴定,并追加李某奇、李某洋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在与李某丙一同玩耍时,将李某丙推倒致伤的事实因原审庭审时证人李某奇、李某洋出庭作证,该二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李某甲推李某丙并致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甲的监护人应对李某丙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根本未推过李某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其认为李某丙可能系自己不慎或是被李某奇、李某洋碰撞所致,并要求追加李某奇、李某洋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未让上诉人对李某丙的伤残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已组织李某丙与李某甲对李某丙的伤残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现李某甲上诉请求重新鉴定,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张歆梅

代理审判员邢燕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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