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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与本县X乡X村的常某甲(已判刑)在饭店相识后,提出让常某其赊部手机未逞。同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前去找到常某甲让常某其赊手机,遭常某绝。即伙同常某甲窜到半坡店乡粮管所的网吧内上网,在打开网吧机器后,被告人张某某让常某人留在网吧内听歌,独自溜出网吧将半坡店乡X村张某停放在网吧附近的一辆黑色重庆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尔后,打电话将常某甲从网吧约到半坡店乡X村,将所盗摩托车与常某甲所用的手机以700元的价格交换。经滑县价格评估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25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张某的陈述,证人常某甲、常某乙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照片及常某甲等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09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县X乡X村的贾国防(另案处理)窜至获嘉县锦绣花园小区内,乘无人之机,将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郭某戊停放在楼下车棚内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5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卜某某、郭某丁证言,被害人郭某戊陈述、辨认笔录、获嘉县价格中心评估鉴定书及贾国防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两起盗窃犯罪;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在半坡店盗窃摩托车,经查,证人常某甲证实,张某某为赊手机,盗窃摩托车;并因变卖摩托车的价格问题,被张某某殴打;证人常某乙人证实常某甲给他人赊手机及被打的情况,并有失主陈述,足以认定张某某在半坡店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在获嘉县锦绣花园小区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卜某某、郭某丁(获嘉县锦绣花园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郭某戊证实通过监控录像辨认出张某某在锦绣花园小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并有贾国防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张某某在获嘉县锦绣花园小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称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不能查证属实,不属立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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