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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星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事前,被告人王某为贩卖“冰毒”给洪××(绰号“X”(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照某、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曾两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桂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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