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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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许某榜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遂平县凤鸣谷管委会彭庄路口由东向西上七蚁公路时,冲翻到路西侧沟内,造成乘车人许某榜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当庭诉称,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车,翻车后造成其父当场死亡,给其家庭造成严重损失,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5万元。当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未举证,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遂平县凤鸣谷管委会彭庄路口由东向西上七蚁公路时,冲翻到路西侧沟内,造成乘车人许某榜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9日8点左右,许某榜到他家找他,让他找人到北京搞建筑,他就和许某榜喝了点酒。他当时喝了三两多白酒,又喝了一瓶啤酒。中午,他和许某榜、许某新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在彭庄西“七蚁路”路西侧付永坤的饭店吃饭,他又喝了三两多白酒和几瓶啤酒,他当时就晕了。饭后他开着付永坤的吉普车带着许某榜、许某新到彭庄找人,在从彭庄出来行驶到七蚁路上时,车翻到公路西侧的沟里。车翻后他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时在张台医院里,才知道许某榜死了,许某新受伤了。

2、证人许X的证言证实,当日中午,他和陈某毛、许某榜及几个不认识的人在彭庄西一个叫石河口的饭店吃饭。他们当时喝的啤酒,陈某毛喝有两三瓶。饭后,他和许某榜乘坐陈某毛驾驶的一个叫永坤的吉普车到彭庄找人,返回时上了七蚁公路后,车就翻入路西侧的沟里,车翻后他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付X的证言证实,当天中午,陈某某、许某榜和许某新等几个人在他开的石河口饭店吃饭时要了一瓶白酒。他在后面干活时听到饭店的人叫他说陈某某把他的车开走了,他就跑出去叫也没叫住。过有两个多小时,他和几个人在饭店前面站着,看见陈某某开着他的车上七蚁公路后就直接掉到公路西侧的沟里了。他们就赶忙跑过去救人,救出来后许某榜已经不行了,当时有人打“120”,“120”的车过来后把陈某某、许某新拉医院去了。

4、证人杜X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9日16时许,他和几个人在七蚁公路张台乡X路口附近玩时看到一辆“北京”牌吉普车从彭庄路口出来,没有转弯一下就掉到公路西侧的沟里了。他看到这种情况后就过去看人怎么样了,然后又报了案。

5、证人许X的证言证实,他父亲出车祸后是他堂哥给他打的电话。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及死者的情况。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是:许某榜系生前胸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8、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是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84mg/x。证实陈某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

9、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结论是车辆损坏无法检验。

10、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该肇事车的牌号是豫x,机动车所有人为孙平;另没有查到陈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11、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2、遂平县公安局预审大队民警讯问被告人陈某某和询问证人许某毛、许某建二人的笔录及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陈某某的到案证明。证实陈某某肇事后因受伤被送往遂平县张台医院进行救治,当晚转到泌阳板桥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在家输水。2010年6月22日,陈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并刑事拘留。

13、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害人许某榜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杨某某生育一男两女共三个子女的证明。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许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年检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核定,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x.5元(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2=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47.45元[(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5÷3=5647.45元。其他超出赔偿数额的请求,由于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许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9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剑

审判员袁毅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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