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E型驾照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从西沱镇街上搭乘西沱镇X村金田湾组村民朱太安到万朝乡万梁煤矿上班。车行至西白路Xkm+400m路段,在与秦文平迎面驾驶的渝x号轻型厢式货车会车时,因避让措施不当,车辆烟筒挂在公路右侧堆放的片石上,车辆侧翻于公路右侧边沟,造成朱太安受伤死亡,摩托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太安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0年3月27日,经石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道路上堆放片石占道施工以及冉孟成未经许可在道路上堆物作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文平、朱太安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及其相关责任单位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死者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秦××、冉××、冉××、冉××、黎××、邓×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领条、收条、申请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兑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阎思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左小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