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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邦、孙某,上海市律和理(略)事务所(略)。

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婚后被告沉溺于赌博,经常将双方合作开店的运营资金用于赌博,致使饭店严重亏损。另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归还欠款250,000元;债务290,000元由被告归还。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是好的。夫妻不睦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在经营饭店过程中产生了分歧。现饭店进入困境,原告提出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由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为经营饭店及其它琐事夫妻间产生了隔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来维系。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双方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近来虽为经营饭店及一些琐事发生矛盾,但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综合分析,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加沟通,遇事多加商量,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侯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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