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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被告人欧某从“刘兵”(另案处理)手中以700元购得K粉13小包(每包约重0.8克),准备用于吸食和贩卖。同年8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欧某与易盛(另案处理)在益阳市二中校园内打球时,接到姚鸣磊要购买200元K粉的电话,于是与姚鸣磊约定在益阳市二中校园内交易;两人见面后,在欧某驾驶的轿车上,欧某收了姚鸣磊200元钱,并叫易盛递给姚鸣磊3小包K粉;吸毒人员汤某正好前来找欧某购买K粉,欧某又指使姚鸣磊将上述3小包K粉递给汤某。案发后,被告人欧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证言,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1]X号鉴定书,藏匿毒品K粉的轿车照片,同案人易盛、姚鸣磊的供述,被告人欧某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明知是毒品K粉而伙同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欧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辉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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