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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滨区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方侠奎,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提起诉讼,我院于2008年11月7日以(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宣判后,贾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以(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期间,我院根据原告刘某甲的申请,追加方侠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方侠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6月4日,原告受雇于贾某某经营的铝矿干活,因矿井塌方将原告砸伤。原告在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961.76元,两被告仅支付了500元,原告被迫回家继续治疗,又花去医疗费276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92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自己并不是该矿的所有人,也不是该矿的承包人,不认识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我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侠奎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自己和原告一样,都是给贾某某打工,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谁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刘某丙、李某丁、刘某丙、方某某的证言和原审时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干活受伤的经过。2、陕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案材料20页、住院收费结算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2天,花去治疗费1961.76元的事实。3、卢氏县沙河卫生所收费单一张、沙河乡卫生所北庄卫生所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回家后继续治疗所花的费用2764元。4、交通费票据及证明一份、餐饮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去费用1439.5元。伤情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

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某丁书面证言一份、韩某某、万某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矿井不是贾某某所开,他们干活工资是由方侠奎发放,贾某某送刘某甲住院是路过帮忙。

被告方侠奎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提出质疑2、4不持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在铝矿做工,不能证明自己是铝矿经营人。证据3、是白条不能作为有效凭证。被告方侠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贾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人证言不实。原告对对贾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贾某某就是铝矿经营人。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4份证据,被告贾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一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受被告方侠奎雇佣,在位于陕县X乡柿树沟X号铝矿井开采铝石。2007年6月4日下午5时许,原告刘某甲正在井下干活,矿井突然塌方,一块石头砸住原告胸部,致原告受伤,工友打电话求助被告贾某某前来救援。被告贾某某听到消息后便开车到事发现场,将受伤的原告送往陕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经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961.76元。医嘱继续胸带固定一个月,休息三个月。期间被告方侠奎支付原告2500元。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08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贾某某不支付住院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方侠奎找原告到陕县X乡柿树沟X号铝矿井下做工,做工工资由被告方侠奎发放,原告与被告方侠奎之间形成雇佣和被雇佣关系。2007年6月4日,因矿井塌方致原告受伤,被告方侠奎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贾某某是陕县X乡柿树沟X号铝矿井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不予支持。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合理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以有效票据计算为1961.76元,原告提供的出院后,在卢氏县沙河卫生所等地花去的治疗费2764元的白条证据,因被告提出质疑,故对该治疗费用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没有超过相关标准,其住院12天,误工费为600元,遗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误工费为4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9.84元计算,没有超过相关标准,住院12天护理费为358.08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20元;住宿费按有效票据认定为150元;交通费按有效票据认定为292.5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赔偿20年为8908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受伤属意外事故,被告并无过错责任,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x.3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后,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x.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侠奎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被告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方侠奎承担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张恒印

代审判员张海熬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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