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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尚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尊重原告人格,猜疑心有增无减,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令人难以置信的是被告一贯采取搜身、搜包等恶劣手段,剥夺原告经济权利,使得原告常常身无分文。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写的不对。被告没有怀疑她任何啥,没有搜她身,也没有剥夺她经济权利。被告在外边干活的钱全部都给原告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孕检证,主要证明原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2、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日登记结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建房时原告记的清单(复印件),主要证明欠帐情况。2、被告记的生活中一些支出帐单(复印件),主要证明生活中的开支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订婚,2001年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某。2001年11年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尚某豪。后双方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3月13日诉讼来院。

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持不离婚。致本院调解未能成功。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某,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否认其夫妻感情破裂,而原告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铁星

人民陪审员卫红娥

人民陪审员崔建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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