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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

被告李xx,女。

原告李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xx,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2月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原、被告生气后被告自2008年2月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对其子李xx的询问笔录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3、证人李xx、李xx出庭作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2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李xx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xx。原、被告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08年2月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刘绍磊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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